开封中院发布五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映象网开封讯(记者 崔学庆)为做好司法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近日,开封中院发布五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一、原告李某诉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李某租赁被告下属村庄村民刘某某的土地,用于建设养鸡场使用,租期15年。2012年4月,被告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按照省政府征收土地的批复、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文件标准,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共计7万余元。原告李某于2012年6月向该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返还其租赁土地地上物补偿款。该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李某诉讼请求。2016年10月,原告李某以被告依职权征地补偿,拒绝向其支付赔偿款项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12万余元赔偿款。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于2012年6月向该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返还其租赁土地地上物补偿款,能够认定李某已于提起该民事诉讼前知晓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行为,其于2016年10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起诉如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确定起诉期限的目的也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避免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原告梁某某等21人诉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请示行政行为违法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某等21人系被告下属行政村村民。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下发《关于某村等6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变更的请示》文件,决定由原某村等六个村的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变更为某村等九个村的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原告梁某某等21人所属的行政村在变更的九个村的范围内。县政府对该请示已作出同意批复。21位原告认为该请示增加其所在村庄并占用原告村的土地建设“某某社区”,侵犯了村民的承包土地合法权益,行为违法,对该请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请示是内部行政行为,产生的关系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该请示送达的对象是上级行政机关而非原告,对原告也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未处分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梁某某等21人的起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请示,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间具有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请示行为是一种准备性行为、阶段性行为,尚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梁某某等21人请求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请示违法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梁某某等21人的起诉。
三、原告孔某诉被告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日,孔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该县某村路口时,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致使袁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撞到孔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孔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2015年3月10日,孔某被抓获。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孔某行政拘留14日,并交付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14日。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且根据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进行处罚。被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拍照、询问证人,进行调查处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不明,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对道路违法行为的处罚由法律明确规定,该县公安局具有处罚权。作出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行政拘留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在被告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并无准确的法律依据,致使行政行为相对人不知违反法律的哪条规定被处罚,侵犯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认定工伤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原告某公司职工张某(第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被器械打倒在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次日原告收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均被退回。后被告在该市日报上发布公告,对原告公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此外,第三人张某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张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均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某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裁判确认。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向原告发出协查通知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两次均被退回。后采取在报纸上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职工工伤的认定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被告向原告发出协查通知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工伤认定办法》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作了规定,即认定工伤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告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被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五、原告潘某等4人诉被告某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潘某等4人向某县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该村组基本农田是否被征用的土地信息。该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向潘某等4人邮寄了省政府的批复,认为其已向潘某等4人申请内容作出了回复,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潘某等4人认为该批复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关联性,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该县人民政府收到潘某等4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申请内容进行审查,依法及时作出答复。该县政府所邮寄的省政府批复并不符合潘某等4人申请获取的内容,且该县政府亦未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故判令该县政府应依法对潘某等4人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县政府有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等职能,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在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该县政府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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